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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1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元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元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雖然罪質不同,然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僅達數個月,可見被告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11號被 告 王元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7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4年3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