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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禎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8、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禎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陸顆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禎裕與林OO為兄弟」之記載,更正為「林禎裕與林OO為堂兄弟」,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林禎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林OO之堂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林OO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林OO間因存有財產糾紛,卻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林OO所駕駛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OO,並使告訴人林OO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告訴人張OO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OO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尚未與告訴人林OO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鋼珠6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被 告 林禎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裕與林OO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6時40分許,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林禎裕騎乘機車前來,開啟林OO之自小貨車車門,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未裝填子彈之空氣槍朝林OO射擊,林OO見狀隨即關閉車門,林禎裕裝填瓦斯及子彈後朝林OO之自小貨車車窗射擊,造成自小貨車車窗破損之損害,並致使林OO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林禎裕於113年9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 行駛四德路與新厝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新厝路,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迨見林禎裕所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張OO人車倒地,受有第1.2.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背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林禎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張OO,隨即遺留機車在現場而自行離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OO、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114年度偵字第31877號):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禎裕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道有無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OO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OO警偵訊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配偶兄長所有,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林禎裕,因被告來找我,配偶兄長機車放在我那,我中午會去上班不在家, 被告會騎車去買飯等語。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OO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狀態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114年度偵字第37977號)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禎裕供述 坦承持空氣槍朝林OO車輛射擊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地點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鋼珠照片 扣得被告所射擊之鋼珠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持空氣槍朝車內、裝填瓦斯及鋼珠之事實。 6. 車輛照片 自小貨車車窗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告訴人林OO指訴被告有對告訴人林OO恐嚇稱:我很想用真槍打死你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經查,本件恐嚇犯行,經被告

否認有說前開恐嚇話語,是除告訴人林OO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空氣槍射擊之恐嚇犯行間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