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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和三街與安和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安和三街,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禍之客觀過程,然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轉彎車,他應該禮讓我,車禍當下我有減速,且我的車沒有超速,另外依照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來,我還沒有到路口,告訴人就自己摔車,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和三街與安和東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安和三街,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自堪先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經查:經本院

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播放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4:58:47,告訴人於駛入路口前,尚未與被告發生碰撞,即發生自摔,被告駛入路口並未超速;被告進入路口時,時速約為42公里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37-43頁),堪認被告直行至本案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並未超速,且被告尚未駛入上開路口時,告訴人即已發生自摔,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輛直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已減速尚屬合理駕駛行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車輛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足見本案鑑定結論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告訴人為唯一肇事原因,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甚明。㈢至檢察官雖聲請送覆議,理由略以:車鑑會無審酌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車禍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故被告行向並非「閃光紅燈」,現場亦未設置被告行向應停車再開之標誌,難認被告有須停車再開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縱使車鑑會未審酌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