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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皇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王相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依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8至9行「沿崇德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應更正為「沿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重大交通事故頻傳,交通事故傷亡率居高不下,

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雖因我國地窄人稠,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或汽車眾多,有時難免會因車流眾多、路況複雜而不慎發生車禍,然「紅燈停、綠燈行」乃為最基本之交通守則,不論是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均應嚴格遵守,以確保用路人得以信賴交通號誌而安心行駛或行走於道路上,是闖紅燈而肇事者,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體龐大,倘發生車禍事故,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風險遠高於其他種類之車輛,是被告更應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之附圖1及附圖2(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第71、77頁),可知於被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被害人行向之號誌即已轉為綠燈,加之本案肇事路段道路筆直,堪認被告在接近本案肇事路口前,應足以注意前方號誌狀況已轉為黃燈,且有充足之時間可剎車停等紅燈,竟仍貿然闖紅燈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堪認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不僅需承受不幸劇變,尚需負擔醫療相關費用支出之經濟重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2號被 告 陳依皇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陳宜姍律師葉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尾車車號000-0000號),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有陳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晉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依皇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晉豪人車倒地,受有意識不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併血管斷裂及壞死,因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左下肢膝上截肢,無法自行移動,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護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瑞結委由莊婷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陳晉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我通過路口時號誌還是綠燈,我到路口一半時燈號就從黃燈變紅燈,我原本要減速但又怕這樣會停在中間會阻塞交通,我有先看左右沒有來車才繼續開云云。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瑞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晉豪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才起步,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之事實。 4 證人游婷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晉豪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才起步,斯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並未注意被害人即通過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到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速紀錄圓盤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違規查詢紀錄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45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167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3年10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45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附醫轉院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越紅燈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晉豪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意識不清、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併血管斷裂及壞死,因而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左下肢膝上截肢,無法自行移動,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護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附醫113年10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45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附醫轉院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往後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人生造成巨大而難以回復之影響,惟被告於偵查中迄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調解,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