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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正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報告書),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5號被 告 陳哲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雅街與文雅街195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220巷由南往文雅街196巷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楊正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血胸、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倂左側肢體無力、左下肢靜脈栓塞病史等傷害,醫院治療其復健後部分功能雖可得到回復,但大部分腦傷患者仍會存有程度不一之後遺症,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經6個月判斷,無法恢復至原本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正雄委任黃智靖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楊正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智靖律師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哲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⑦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①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暨告訴人楊正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份 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暨告訴人楊正雄病歷資料及一般診斷書1份 ③佛教正德醫院函暨告訴人楊正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