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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劉又嘉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52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又嘉之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為瞭解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過程,請求燒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52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王國泰律師為被告劉又嘉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