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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珍

蔡秉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8、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珍、蔡秉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各有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對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蔡秉憲為肇事主因,被告張素珍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81-182頁),且被告張素珍受傷情形不輕;另斟酌被告張素珍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秉憲則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因和解金額有差距,已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號114年度偵字第9936號

被 告 張素珍

蔡秉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3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西榮路301巷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西榮路,適有張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蔡秉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張素珍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11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蔡秉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蔡秉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素珍、蔡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素珍、蔡秉憲均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對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1.被告張素珍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2.被告蔡秉憲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3 1.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4.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秉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張素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珍、蔡秉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且均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