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罕玄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罕玄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罕玄蒙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廠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1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3日1時5分許,罕玄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併排違停而為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經警發現其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上有K盤1個,而當場扣得該K盤及殘渣袋各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5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1ng/m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罕玄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㈧扣案之K盤、殘渣袋各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罕玄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552ng/mL、6101ng/mL,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行政院公告的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駕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情況、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