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虞家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撕脫性撕裂傷,經送醫其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