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泓明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鍾祥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盤查,扣得K盤1個、刮卡1張,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88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鐘泓明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騎車違規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愷他命: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881ng/mL等節,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騎機車過去全聯,但警察是把我從全聯叫出來說我違規,我不是施用毒品後騎車,是警察走過來的時候,我把口袋內愷他命結晶體塞到嘴巴吞進去才檢出陽性反應,因為我怕警察搜到東西(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騎車違規為警盤查,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愷他命: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881ng/mL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49-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全聯(內)被員警叫出來,而在警察走過來時服用口袋內愷他命結晶體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4年4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二路的建築工地内(該處無地址),將愷他命滲入香菸施用愷他命;我被員警攔停時我正駕駛車輛要去全聯超商買東西,(問:因有上述情事,警方攔停你及駕駛車輛後,查證你身分時,見你神色慌張,懷疑你可能有攜帶不法事證;警方是否於114年04月30日午18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請你提出你身上之物供目視查看?)是,我有交出K盤1個及刮卡1張,上述毒品器具原置於我身上的背包内等語(偵卷第27-31頁);於偵查時係陳述:我有被員警攔查,我是在攔查5分鐘前開始騎車,被攔查時我因為緊張就把毒品吃掉了,我是從臺中龍井的7-11要去全聯,我是在警方攔查我之後因為緊張把毒品吃掉,可能因為這樣才呈現陽性反應等語(偵卷第85-87頁)。除見被告所辯陳詞已有矛盾,依被告在偵查中所陳,其既係騎車過程中遭警攔查,何以有可能在員警攔查後,於如此短時間,甚且在員警面前施用愷他命?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其已進入全聯,員警係從全聯將其叫出,惟倘如此,何以在偵查中並未提及?並徵被告歷次陳述,實有隨訴訟更迭之情,辯稱已難採信。

㈢又員警係攔停被告而盤查,亦無發現被告有當場施用毒品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偵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時係穿戴安全帽,安全帽扣環亦佩帶完整,亦與進入全聯而為警叫出,衡情應不會佩帶安全帽不符;此外,被告雖辯稱我是擔心遭搜索到愷他命,所以當場施用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之前有因為持有大量愷他命被判刑,也有因為持有少量愷他命被行政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理應知悉持有少量愷他命或施用愷他命均僅有行政罰鍰,倘被告係擔心遭行政罰鍰而吞食愷他命,為何仍接受員警採尿,而不擔心施用愷他命仍會遭課行政罰鍰?均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施用愷他命後,始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無訛。

㈣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尿液先經EIA/LC-Orbitrap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後,經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390、881ng/mL,有前引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可參,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應有於114年4月3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攔查後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可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類代謝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則被告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既遠高於上開判定依據值,卻於114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調取全聯監視器(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已詳述如前,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41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均遠高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已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且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