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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麗蕙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麗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麗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有穿越道路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而被害人胡宗勇有駕駛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行人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二人均為肇事原因,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非輕,對於被害人侵害之結果及影響程度嚴重,但考量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雖有與告訴人張賢君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甚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當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3號被 告 歐麗蕙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蕙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適胡宗勇(歐麗蕙提告胡宗勇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處路段由三豐路往南村路333巷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第四至第六節合併神經功能損傷、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手術,仍致有雙下肢癱瘓(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歐麗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宗勇、其配偶張賢君委請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暨張賢君委任黃家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麗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歐麗蕙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是否致重傷害,需待醫院回函等語。 2 ①告訴人張賢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黃家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宗勇臥床照片、光碟1片、其在庭之照片、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727號函及所附胡宗勇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致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被告歐麗蕙之調查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告訴人胡宗勇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