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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釧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4號被 告 謝文釧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52-RX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南往北方向,朝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圓環路口(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方向行駛時,謝文釧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圓環,適曾孝澤騎乘車牌照號碼EQU-58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健東路西往東方向通過圓環時,亦未留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謝文釧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曾孝澤因此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而謝文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孝澤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文釧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謝文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曾孝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孝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及偵查中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孝澤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⑥現場照片共32張 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定意見書1份 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0張 ①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研判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