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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塏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塏竣為有信拆除工程行員工,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28分許,受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施作外牆打石工程處)外,進行交通指揮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在外側車道上放置三角錐3個,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此交通管制措施,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亦不得超出限制,而被告為施工單位指派之交通指揮及管理人員,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工作崗位而未進行交通指揮,適有告訴人洪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臺灣大道1段由原子街往中華西街方向騎駛,騎駛至上開地點外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撞上被告所放置之三角錐,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及獨立告訴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賴献龍告訴被告彭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