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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 告 黃冠程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於民國113年7月4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豪(96年次、年籍詳卷)、蔡妤嫻、陳○錩(96年次、年籍詳卷)等3人,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74.9公里處(臺中市沙鹿區轄區),欲自外側車道超車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擦撞前方由林馬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所搭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左後方後,再撞擊內側護欄後往外側車道行進,最終停在外側車道,蔡○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第

二、第三頸椎壓迫、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蔡妤嫻、陳○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豪之父蔡世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馬發、蔡妤嫻、陳○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及公文會簽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