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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已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被 告 蔡東宏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4年10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宏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附近之某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停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