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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益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益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益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規禁令及緩刑制度給予之寬典,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精神恍惚而自撞電線桿肇事。此舉顯見被告對於交通法令及他人生命安全之漠視,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實難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五金批發工廠上班、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前妻之生活補貼、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被 告 葉益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州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附近之某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精神恍惚駕車自撞電線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5日)7時4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