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海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海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TB-26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德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變換至右轉引道,右轉駛入進化路時,本應注意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洪麗惠騎乘牌照號碼393-JG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反應不及,劉海燕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洪麗惠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致洪麗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麗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惠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係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德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變換至右轉引道,右轉駛入進化路,此合先敘明。參酌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相對位置,係被告在前方、告訴人在後方,佐以被告自述行向欲往其右方右轉引道,則被告起駛應係漸往右偏,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時點前,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已在其右後側,被告既係預備至右方右轉引道,其於短時間大幅度地偏移行車跡向,本應注意與前、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有打方向燈及看來車沒看到對方」,亦可知被告明白瞭解其偏向行駛至右方右轉引道時,係負有確認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及確認與附近車輛間距之注意義務乙事,被告於短時間大幅度往右偏移,卻未注意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自亦有違上開規定,導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2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被告行至設有中央方向島同向多車道路段(銜接槽化右轉車道),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往槽化右轉車道行駛,未讓同向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7499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開肇事因素認定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大致相符,更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至於告訴人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左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駛動態,採取必要措施,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