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品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辰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B-31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由大雅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之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向前追撞由告訴人林志曄騎乘,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056-EYF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背鈍傷、右臀鈍傷、下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踝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