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寓婷
賴建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1、5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寓婷、賴建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寓婷、賴建榮、翁玉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1號114年度偵字第52621號被 告 許寓婷
賴建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寓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由西榮路往大里路方向行進,行經德芳路1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賴建榮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玉鳳,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由東榮路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德芳路1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許寓婷、賴建榮之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許寓婷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賴建榮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併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挫傷、右側臉頰感覺異常等傷害;翁玉鳳受有左側橈骨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寓婷告訴及賴建榮、翁玉鳳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寓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寓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賴建榮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翁玉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寓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併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挫傷、右側臉頰感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翁玉鳳搭乘被告賴建榮騎乘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寓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影片光碟暨擷圖 被告許寓婷、賴建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許寓婷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賴建榮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併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挫傷、右側臉頰感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翁玉鳳受有左側橈骨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寓婷、賴建榮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1.被告許寓婷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賴建榮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寓婷、賴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寓婷以一行為致被告賴建榮、告訴人翁玉鳳受有傷害,因其侵害之身體法益互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許寓婷、賴建榮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