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棟良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棟良於民國113年6月9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成功枝8號電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遇狀況由快車道往右偏向,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徐炎堂沿同路同向行走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因意識不清,於113年6月13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113年7月2日接受頭部傷口清創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告訴人因有腦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呈現意識昏迷的狀態,昏迷指數為E1VTM4之情形,屬於重大難治之腦傷;其情況已致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之功能毀壞或嚴重減損,而已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銘鴻(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裁定宣告徐炎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銘鴻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