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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峻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而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公館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雖不受號誌限制,惟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A08竟疏於注意,適有鐘○祥駕駛車牌號碼8***-*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屘、鐘○溶、鐘○誨(年籍姓名均詳卷),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公館路往東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遂與鐘○祥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鐘○祥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鐘○屘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及軀幹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鐘○溶受有右側額頭0.6公分撕裂傷及瘀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鐘○誨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無積極證據證明鐘○祥等4人有因本案受重傷害)。

二、案經鐘○祥、鐘○屘、鐘○溶、鐘○誨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請偵查,由臺中市中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鐘○溶為00年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少年,且因告訴人等4人為親屬關係,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等4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115頁、第12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①告訴人鐘○祥(見偵卷第78-79頁)②被告A08(見偵卷第80-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83-85頁)、被告A08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7-106頁)、告訴人鐘○祥之:①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②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0092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500255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⑶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7頁)③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139-151頁)及檢附之:⑴附件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輛事故案例教育教材乙份(見偵卷第155-158頁)⑵附件2:臺中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59-167頁)⑶附件3:臺中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份(見偵卷第169-18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75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1-22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祥(兼鐘○屘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鐘○屘因本案被撞之後無法走路,走路會痛動不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6、159頁)。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前提,自應以行為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經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鐘○屘於本案事發後之健康狀況,經該院於115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152號函回覆以:「病人於 114年4月9日及4月16日門診評估時,已呈現明顯功能失能狀態,包括長期需使用輪椅、無法配合行走測試,日常生活高度依賴他人照顧。臨床評估顯示其意識層級尚可,但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合作度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限。經失智相關評估,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MMSE 0/30、CDR=3),符合重度失智症之臨床表現。該功能失能主要與其重度失智症及整體功能退化相關,目前尚難僅依現有資料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另依現有病歷與檢查資料,病人於113年5月曾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左側肋骨骨折之紀錄,惟因事故後未即時於本院接受神經相關評估,且初次至本院就醫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期間,現階段尚難明確判定其目前失能情形與該次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或主要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前開醫師專業意見,告訴人鐘○屘雖有失智症等功能失能狀態,但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且上開失能狀態亦難以判定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或主要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成立過失重傷害罪。

㈢、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一過失行為,侵害數人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駕駛救護車,雖於執行任務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

,得排除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但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鐘○祥之車輛,導致車上之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鐘○祥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遇顯示警示燈,鳴響警號之救護車未避讓其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前述過失,屬肇事次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