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 告 辜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為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東向西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詹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向南往公正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詹森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森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為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詹森文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為何,我直行過去時也沒有發現有任何人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機車與我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詹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蒐證照片、光碟片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之過失,貿然 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