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政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余柏榮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0號被 告 陳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5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於梅亭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閃光紅燈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無來車或行人後,才能起步繼續通行,適有余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柏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柏榮、李思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