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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振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振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7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53-GA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戚大鎔騎乘牌照號碼LBC-5739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姚振源之車輛前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戚大鎔先不慎向前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許朝昱騎乘之牌照號碼BZU-378號普通重型機車,姚振源再不慎向前追撞戚大鎔之車輛,致戚大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戚大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訊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戚大鎔、證人許朝昱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可參。足認被告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戚大鎔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