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青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青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同罪質之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陳報已開始接受酒癮治療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19、128、133至14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11號被 告 黃青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華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共300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與第三橫街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黃青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青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