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重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宜綾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82號被 告 林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一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留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蔡宜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重光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宜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顏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綾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