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瑋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往錦中街方向行駛,至雙十路2段與錦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雨、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劉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