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映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映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間隔而不慎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蒙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均坦白承認,具有悔意,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固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自始有和解之誠意,並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賠償條件,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並非被告拒絕賠償,此有相關調解紀錄得參,考諸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諒解,兼衡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及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49號被 告 李映璉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外側車道由仁和路往建成路方向直行,途經台中路3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右側偏行,適楊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李映璉車輛右前方,李映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楊菁雯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菁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側頭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水腦、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雙側偏癱無力且氣切、鼻胃管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李映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菁雯配偶黃志民委由王仁祺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映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間隔,與被害人楊菁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側頭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水腦、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雙側偏癱無力且氣切、鼻胃管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左側頭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水腦、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雙側偏癱無力且氣切、鼻胃管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不當駕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