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暘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暘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本應注意未劃分向標誌線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被告施○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則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00號路邊起步欲左轉往○○路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外橫向起步往左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因遭被告陳睿暘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竟仍貿然起步往左行駛,適被害人廖○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由育仁路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呼吸衰竭、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癱瘓、急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術後、右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睿暘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容(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廖○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容為監護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