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往鎮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即沙田路120號對面),本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側,且尚在交岔路口內即驟然向左偏行欲左轉,適有謝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在A車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因煞避不及,B車之前車頭遂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佩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賴金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謝佩恩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直行車,沒有任何過失,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來撞我,而且我當時並沒有要左轉的意思,我是下一個路口才要左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騎乘之B車之告訴人發
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籍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㈢經查,①依證人謝佩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沙田
路往鎮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事故處騎乘A車之被告,沿沙田路左轉四平街新平巷往四平街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被告A車在我右前方左轉,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行駛在中線車道又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打左轉燈就直接左轉,我才會來不及煞車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及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A車沿沙田路外側快車道要左轉四平街新平巷往四平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B車從我左後方駛來撞倒我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原騎乘A車行駛在沙田路上,告訴人則騎乘B車在A車左後方同向車道直行,且發生碰撞前被告之A車係欲左轉。
㈣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兩車發生碰撞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時38分04秒,可見A 車直行在外車道;12時38分07秒,B車出現在畫面中,在A車左後方直行而來;12時38分09秒,A車開始往左偏向;於12時38分11秒,A車與後方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騎乘A車開始向左偏行,約2秒兩車就發生碰撞,是被告在左轉時,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亦完全未注意其左後方直行之B車,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沿外快車道右側驟然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807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5-12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根本沒有要左轉云云,非但與證人之證述相左,也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矛盾,更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確有向左偏行之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每個月新臺幣5千多元之老人年金,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