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誠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元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元誠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士俊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外側車道騎乘至上處,路徑逐漸往左偏向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江元誠於超車時,其車身擦撞邱士俊之腳踏自行車,造成邱士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深度昏迷指數為5 ,清醒機會渺茫,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指定邱士俊之胞姊邱少婷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
卷第79頁、第83頁),且代行告訴人邱少婷指訴在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
5 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641號函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年7 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764號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6-7 頁、第23-27 頁、第31頁、第33頁、第37-55 頁、第83-85 頁、第117 頁、第121-122 頁)。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引用代行告訴人表示不認同事故鑑定意見記載前方的腳踏自行車需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若是要直行應該在中間車道而非外側車道,認有再送請交通事故覆議之必要(見審交易卷第80頁);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卷內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行車紀錄器與民間監視器影像檔案,綜合事證分析、路權歸屬及交通法規等,鑑定結果係:①被害人邱士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外側車道右緣逐漸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來車,②被告江元誠駕車於駛越右前方(慢車即腳踏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2 車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屬一致,且起訴書及本院判斷亦認定相符。代行告訴人所指果如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任意行駛偏移路徑、甚至切換車道皆無需留意或提醒後方來車,無異徒增自身或他人更多交通風險,至被告駕車行為過失除如上述外,其行駛在合規之車道上並無可議,本院認為雙方過失情形及程度部分,已臻明瞭,要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另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黃昱翔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竟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超越
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撞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受有重傷,誠有不該,念及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害人騎車亦逐漸往左偏向之際卻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醫療、強制險(失能)皆理賠完畢【共計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79頁】,雙方就其餘賠償未能取得共識成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司法實務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況兩造間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綜合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造成影響狀況等一切因素進行彙算,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猶應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被害人方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28,811,819元(11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移民庭),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再受侵害,暨斟酌被告前無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易卷第8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被害人方面意見等而綜合評價。本件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過失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予量刑如上,雖被告有彌補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方面請求金額差距,是認對被告暫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