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5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陳俊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包含於協商程序內)。
二、本件被告陳俊欽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55號被 告 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0月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由詹文河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文河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詹文河送醫治療,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對陳俊欽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29mg/L。陳俊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詹文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文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報告書誤載為第2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均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惟被告自114年12月起按月分6期給付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