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洽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邱敏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使被害人與其家屬生活上同感苦痛與不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起初係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直到路段較為筆直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害人機車,因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32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調解當日因被害人方面並未到場調解(見本院卷附114年10月23日調解點名單),故無從得知本件有無調解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 告 吳敏洽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洽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BRJ-95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由三民路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邱敏雄騎乘牌照號碼BT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吳敏洽欲超越邱敏雄之機車,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且超越邱敏雄之機車時未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快車道,致吳敏洽車輛右前車身與邱敏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邱敏雄因而受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四肢肢體力量及吞嚥能力皆屬嚴重減損,無法獨力行走及正常吞嚥,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二、案經邱敏雄之配偶邱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委任王仁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洽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王仁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32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共41張(含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邱敏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即駛入原行路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8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8017號函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