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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霖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慢車道右轉永春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身精神狀態,避免疲勞或分心駕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導致誤踩油門並反應遲鈍、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暴衝至永春路38之38號變電廠前,先往左至內車道衝撞陳啓霖所駕駛搭載陳尚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至外車道撞及告訴人張萬章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萬章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明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萬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