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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榮上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訓榮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訓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C-557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駛進入臨港路2段道路,欲右轉臨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庭魁騎乘牌照號碼MBM-5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庭魁因而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左眼視力手動,雙眼視力均小於萬國視力表0.01,建議右眼須裝義眼,導致毀敗一目視能及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魁告訴暨委任翁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訓榮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魁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發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考領情形查詢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5頁)。而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55頁),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9頁);詎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11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上開疏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稱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左眼視力手動,雙眼視力均小於萬國視力表0.01,建議右眼須裝義眼,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5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已達毀敗一目視能及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認被告行為係成立同條項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容有誤會,惟不影響重傷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托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3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庭魁受有毀敗一目視能及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導致告訴人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從事貨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