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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就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余紘興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右上臂擦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右上臂擦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上述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73號被 告 楊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4年6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係由楊明儒委請不知情之歐玉智向不知情之莊雅芬購買,尚未完成過戶),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175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趙建宬駕駛之KJA-0307號自用大客車(下稱B車)後方,致乘坐B車之余紘興受有頸部拉傷、右上臂擦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楊明儒於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紘興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

時、地,駕駛A車追撞B車;然僅坦承過失傷害,但否認肇事逃逸等事實。

㈡告訴人余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余紘興

於前揭時、地,搭乘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方撞擊,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但因告訴人當時有搭機出境之商務行程,先在境外就醫,嗣後返國另行就醫;又被告當場並未探詢告訴人之傷勢,託詞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證人即B車駕駛趙建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趙建宬駕

駛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方撞擊,且告訴人余紘興當時搭乘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但因告訴人當時有搭機出境之商務行程,先行出境;又被告當場並未探詢告訴人之傷勢,託詞離開現場等事實。

㈣證人即A車之車主莊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A車於本案

發生前,已出售予歐玉智;但因尾款並未付清,尚未過戶等事實。

㈤證人即A車之買主歐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A車於本案

發生時,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楊明儒;且證人歐玉智係依被告楊明儒之請託,而出面購買A車等事實。

㈥告訴人余紘興之境外診斷證明書(含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明:告訴人余紘興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但因告訴人當時有搭機出境之商務行程,先在境外就醫,嗣後返國另行就醫等事實。

㈦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被告並未在交通事

故現場等候,且事後有一名男子羅信詠出面自稱本案發生時,其為A車之駕駛,但與現場之男子影像不符,經警告知利害關係而離去等事實。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搭乘之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㈨告訴人余紘興之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有搭機出境之商務行程,先行出境之事實。

㈩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損照片及證人歐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搭乘之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證人歐玉智試圖聯繫被告楊明儒出面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末請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否認犯行,就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