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於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3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1號被 告 邱志源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源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332巷30弄行駛至該巷與旱溪西路6段交岔路口時,右轉旱溪西路6段,欲至不遠處之該路段199號送貨,其本應注意右轉彎車輛要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切進入該路段199號內,適有楊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遵守車速行駛,於旱溪西路6段超速行駛,見邱志源之小貨車由該巷弄右轉出來後,不當自在前之該車右側超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楊嘉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邱志源於有關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嘉豪之父楊錦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禍現場照片、死者楊嘉豪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199號內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均無酒駕)、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10報案紀錄單、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與死者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死者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輸血說明暨同意書(只限生命危急者)等。 證明死者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死者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 證明本件車禍雙方責任分配情形,被告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