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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星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所載「行經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進入路口時」,第8行所載「由精武路」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星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造成告訴人李文源受有重傷害,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本案路口,以致撞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之重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中,告訴人於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本案路口,同為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2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可責性;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之監護人李素貞就科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9號被 告 李星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志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5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C-01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文祥街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文源於行人專用號誌行走行人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沿中華路2段由精武路往五常街方向穿越該路口,李星志因而閃煞不及,其車輛車頭與李文源身體發生碰撞,致李文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李文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星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文源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闖紅燈從中華路走出來,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 2 告訴人李文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照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車於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不依號誌(紅燈時段)指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