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承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61-X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永盛巷19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車輛左後照鏡撞擊對向行人即告訴人鄭貴春,使告訴人鄭貴春跌倒在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豈料被告郭承澤可預見其肇事後已致告訴人鄭貴春受傷,卻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率爾駕車快速離開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牌照號碼5061-XY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1頁、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