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快車道由益豐路4段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文心南五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同向楊坤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楊坤宜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黃三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楊坤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黃三福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坤宜受有上開之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提供必要救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坤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8頁、第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3頁)、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970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17—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23、49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9─20頁)、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