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永吉」後補充「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證據部分應補充「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1月8日中監駕字第1150000939號函」、「被告蔡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
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甫於出監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狀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被 告 蔡永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吉於民國114年9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南路與無名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紹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蔡永吉前開疏忽,致王紹衍車輛前車頭與蔡永吉車輛發生碰撞,王紹衍並受有左側大腿、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蔡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查看,可預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王紹衍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