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ONGPRAI THIRA W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ONGPRAI THIRA WAT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ONGPRAI THIRA WAT(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太堤西路。適有告訴人李佳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