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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珮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珮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1分許」;另證據清單編號4「114年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67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661號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被告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被告鄭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蔡尚原為閃避被告而與同向後方之遊覽車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就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除告訴人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新臺幣69萬元外,被告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4號被 告 鄭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珮芳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山西路2段欲左轉進入大連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大連路1段,適有蔡尚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往瀋陽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貿然左轉之鄭珮芳,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蔡尚原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直行之鄧文昌(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蔡尚原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及右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詎鄭珮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仍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尚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視線是看向左轉側,沒有看見告訴人,所以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蔡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閃避違規左轉之被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而直接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鄧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鄧文昌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因而減速閃避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67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且被告未留於現場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視線是看向左轉側,沒有看見告訴人摔倒受傷,所以直接離開現場等語。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山西路2段及大連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雖無碰撞但與被告機車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前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又觀諸案發當時兩車位置及行進狀況,告訴人倘未緊急煞車,即會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堪認雖兩車未碰撞,然告訴人之摔車確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為該起車禍發生之原因,又依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應有看見且知悉告訴人係為閃避其車輛始緊急煞車後自摔,其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