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沅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沅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補充「被告賴沅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①11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②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⑤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⑤、⑥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再經同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
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與告訴人林岳青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處置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然自承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64頁),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8號被 告 賴沅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沅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復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有罪並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賴沅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於114年5月22日2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達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疲勞駕車疏於注意而向右側慢車道偏移,適有林岳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冠儀,沿同路同方向行經該處,因遭賴沅佐所駕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岳青膝部、腕部、胸部、手肘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湯冠儀亦受有左側膝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岳青及湯冠儀撤回告訴)。詎賴沅佐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岳青及湯冠儀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岳青及湯冠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沅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林岳青及湯冠儀發生碰撞,但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岳青及湯冠儀發生碰撞後,明知致其等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湯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岳青及湯冠儀發生碰撞後,明知致其等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5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沅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然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筆錄乙份可佐,請綜上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