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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佐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

66、29305、33893、37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4年2月5日

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經理楊溪銘所管領電線1批,並暫先放置在工地內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之柱子後方。⑵復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翌(6)日3時許,再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楊溪銘所管領包含上開電線在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VC電線及PEX電纜線,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行,並刪除竊得物品「PEX電纜(600V,250MM*1C)」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⑴、⑵、⑶有關被告竊得電纜1批或電

線1批之記載,應分別補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車牌號碼「AUR-829號」之記載,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AUR-8209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⑵第4行「進入新福路118號旁之建築工

地」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進入新福路1108號旁之建築工地」。

㈤增列「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第3至4行「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6日」,並補充「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案發現場位置圖」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3罪)。

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所載部分,係先於114年2月5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溪銘所管領電線1批,暫先放置在工地內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之柱子後方後。再於翌(6)日3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竊取包含上開電線在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VC電線及PEX電纜線等節,業據告訴人楊溪銘指證明確(偵29066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竊盜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580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乙案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甲案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另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肇事逃逸等罪,均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所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次犯行係以翻越圍牆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家欣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傷害,且於明知與告訴人鄭家欣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值、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7「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7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⑴、⑵、⑶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33893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㈡、㈢之⑴、⑵、⑶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經扣案合法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的電纜線已經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的電纜線已經變賣得款近3,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竊得的電線已經變賣合計得款1萬多元等語(偵33893卷第143至144頁),然上開遭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欄所示,業據告訴人楊溪銘、楊忠德、施明宏、林暐錞、黃鈺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066卷第56頁、偵29305卷第70頁、偵33893卷第95、100、104至105頁),被告所稱變賣金額與告訴人等所述遭竊電纜線價值差距甚大,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所示 PVC電線(600V,5.5MM)100米(價值約2,500元)、PVC電線(600V,2.0MM)400米(價值約5,600元)、PVC電線(600V,80MM)100米(價值約3萬3,700元)、PEX電纜(600V,60MM*1C)(價值約6萬8,500元)【價值合計約11萬300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電線(14MM)50米、電線(22MM)50米、電纜線25米【價值合計約8,000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⑴所示 PVC電線(2.0MM)40綑【價值合計約6萬4,000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⑵所示 電線50綑【價值合計約11萬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⑶所示 電線(2.0MM)45綑(價值1,555元×45=6萬9,975元)、PVC電線(5.5MM)16綑(價值2,789元×16=4萬4,624元)【價值合計約11萬4,599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⑴、⑵所示 李彥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⑶所示 李彥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彥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⑴所示 李彥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⑵所示 李彥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⑶所示 李彥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過失傷害犯行 李彥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肇事逃逸犯行 李彥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6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5號114年度偵字第33893號114年度偵字第37506號

被 告 李彥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11

4年2月5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經理楊溪銘所管領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⑵於114年2月6日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經理楊溪銘所管領之PVC電線(600V,5.5MM)100米;PVC電線(600V,2.0MM)400米;PVC電線(600V,80MM)100米;PEX電纜(600V,60MM*1C);PEX電纜(600V,250MM*1C)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⑶114年2月26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欲竊取工地經理楊溪銘所管領電纜線因觸動警報器,倉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而未遂。

事後李彥佐將上開竊得之電纜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嗣楊溪銘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066號)。

㈡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22日16時55分許,利用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大山建設」建築工地從事清理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楊忠德所管理之電纜一批,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將該批電纜線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

嗣楊忠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305號)。

㈢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11

4年4月22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230巷口處,於同日2時1分許翻越該處工地圍牆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線鉗破壞鐵箱鎖頭,竊取鐵箱內施明宏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⑵於114年4月24日1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旁,於同日1時53分,翻越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地圍牆,進入新福路118號旁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線鉗破壞工地內貨櫃之鎖頭,竊取林暐錞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⑶於114年5月7日3時5許,駕駛其胞姊李欣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旁,於同日3時7分,翻越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地圍牆,進入新福路1112巷13號旁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線鉗破壞工地內貨櫃之鎖頭,竊取黃鈺棋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李彥佐將上開竊得之電纜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1萬元花用殆盡。嗣施明宏、林暐錞、黃鈺棋等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6月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彥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實施竊盜之工具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893號)。

㈣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屯路3段151之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逕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對向直行由鄭家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鄭家欣失控進而撞及停放路旁黃振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鄭家欣人車倒地而受有後頸、左肩拉扭傷及左小腿挫傷併淺擦傷等傷害。詎李彥佐明知肇事致鄭家欣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506號)。

二、案經楊溪銘、楊忠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施明宏、林暐錞、黃鈺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鄭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溪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⑶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14年2月5日、2月21日、2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所攝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⑴⑵⑶所載之犯行。 ⑵被告慣用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工地竊卻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宏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⑴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錞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⑵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棋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⑶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竊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監視器所攝錄搬運所竊得電纜及更換衣物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㈢⑴⑵⑶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欣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鄭家欣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鄭家欣因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黃振三於警詢之證述。 其目睹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⑴⑵⑶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既遂、1次普通竊盜未遂、3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過失傷害及1次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竊盜部分,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4年6月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彥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供其實施竊盜之工具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供被告實施犯罪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⑴⑵⑶所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