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載「逕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更正為「逕自對向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向左迴車,未看清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碧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之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逕自於快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人周常建、被害人陳美錦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常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另造成被害人陳美錦死亡;並考量告訴人周泰翔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周常建、周泰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周常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行至劃設行車分向線、雙向二快二慢車道路段,自同向前行案外車後方往左迴車,未看清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0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周泰翔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98號被 告 林碧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黎明路1段1059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周常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陳美錦,逕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常建、陳美錦因此人車倒地。周常建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陳美錦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3日因腦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及肋骨骨折而傷重死亡。
二、案經周常建(即陳美錦之夫)、周泰翔(即陳美錦之子)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碧洲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周泰翔、周常建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秉芫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擷圖、職務報告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周常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與有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周常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死者陳美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碧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