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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茗羱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茗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茗羱(原名黃威任)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經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竟於114年7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下稱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自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郭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之中間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間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