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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行為

般之惡性重大,然而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殊非可取,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見審交訴卷第27頁筆錄、第45頁撤回告訴狀),足認被告盡力彌補損害、對全案通盤反思己過,綜合上述情節,暨其年逾6 旬、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訴卷第3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 年,期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日後行為,考量其年事已高仍勤勉上班工作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