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經他人追趕後返回,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暨考量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7號被 告 蕭家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段行駛,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同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東榮路時,適郭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榮路停等紅燈時,而遭對向右轉彎之蕭家喆撞擊,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喆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蕭家喆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回到現場。
二、案經郭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淑女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我真的沒有感覺,因為有路人跑來跟我講說我撞到一個騎機車的人,肇事逃逸我不清楚是否認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蘇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被告駛離現場,並由證人告知後,返回現場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