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賀國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JCL-627」之記載,應更正為「JCI-627」;並補充「被告賀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
致被害人劉盈秀死亡及告訴人黃明棧受傷,徒增告訴人黃明棧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並令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劉盈秀之其餘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存有落差,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 告 賀國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國榮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外側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明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盈秀(已歿)沿同向行駛,與賀國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明棧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盈秀受有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且賀國榮未停留現場為救護,即逕行離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害及死亡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盈秀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明棧、劉盈秀之子黃梓敬委由劉喜律師、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棧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梓敬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50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16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7日一般診斷書2份、監視器影像暨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相驗照片3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賀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